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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度咸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十大典型案例

2021-01-21 10:42:44来源: 咸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新冠肺炎疫情是对市场监管综合执法体制改革成效和执法能力水平实施检验的的一次大考。全市市场监管部门奋战在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一线,经受住了全方位考验,及时有效地查处了一大批哄抬价格、假冒伪劣、食品安全监管、不正当竞争等典型案件,有力地维护了正常市场经营秩序,进一步净化和优化了我市营商环境。
 
  案例一:

  湖北某畜禽屠宰有限公司哄抬价格案
 
  2020年1月19日湖北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启动应急一级响应以来,咸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2315投诉举报平台连续接到投诉举报:反映疫情期间湖北某畜禽屠宰有限公司经营的猪肉价格过高和违法违规乱涨价。咸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迅速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从2020年1月19日至1月23日的五天内,将白条肉批发均价从48.948元/公斤涨到54.471元/公斤,涨幅达11.283%,白条肉批发均价较1月19日连续大幅度递增,且白条肉批发均价涨幅远高于毛猪进价涨幅。批发价的频繁上涨直接推动白条肉市场零售价格过快、过高上涨。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笫十四条第(八)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四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 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咸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12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二:

  通城县葛某哄抬价格案
 
  2020年1月26日,通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市民举报称葛某经营的某超市在疫情防控期间生蔬类商品大幅度提高物价。经查,2020年1月24日,当事人从湖南岳阳海吉星蔬菜批发市场购进花茄子、生姜、铁棍山药等蔬菜3087斤,货值金额16276元。2020年1月26日,该超市在蔬菜销售区销售上述蔬菜时,均没有明码标价,其销售价格在进价基础上加价率均达到53.5%至64%,与以往加价率10.6%至35%相比,高出20%以上,销售额为25189元,利润8913元。
 
  当事人利用不明码标价的手段哄抬价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八)项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通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0.8913万元,罚款4.4565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三:

  嘉鱼县某精米厂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案
 
  嘉鱼县市场监管局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检中,对该县某精米厂生产加工的某批次大米产品进行抽样检测。经检测,当事人于2020年7月14日生产的某批次大米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检验报告编号为NO:2020CJ03781)。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生产重金属等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嘉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0.0195万元,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四:

  某电商平台崇阳运营商李某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登记案
 
  崇阳县市场监管局通过网络订餐平台监测,发现某电商平台崇阳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超范围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证未公示、超期等行为。2020年1月10日,该局对某电商平台崇阳运营商李某进行约谈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020年5月13日,通过核对该电商平台崇阳运营商李某上传的审查信息,发现11户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仍存在超范围经营,当事人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并登记。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登记的行为。依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崇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五:

  咸安区戚某经营未经检疫、检验的猪肉案
 
  2020年7月14日,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咸安区农贸市场戚某经营的摊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涉嫌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的猪肉。经查,当事人该批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共230斤,货值金额为5865元。当事人该批猪肉未销售,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构成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的食品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且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没有销售,实际未造成危害后果,且涉案货值金额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当事人适用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没收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230斤,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六:

  崇阳县某大药房销售劣药案
 
  2020年6月11日,崇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某大药房检查时,发现其处方药销售柜上摆放有旺方?肺气肿片18盒,其中1盒外包装未注明产品批号、未标明有效期等内容,其他的外包装注明产品批号为200105、标明有效期至2021.12。
 
  经查:2020年4月6日,当事人通过网上从安徽华源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物流方式购进批号为200105的旺方?肺气肿片共计20盒。至案发当事人以19元/盒的价格销售了2盒,库存18盒,货值金额380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四)项之规定,构成了销售劣药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崇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没收违法药品,罚款12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七:
 
  赤壁市刘某未经备案生产医疗器械和生产不符合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案
 
  2020年5月11日,赤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借用某公司住所加工生产一次性隔离衣。当事人无法提供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信息表,现场不具备与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生产场所、环境条件、生产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没有建立生产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没有工艺文件,无检验人员。经查,违法生产“医用一次性隔离衣”2080件,货值金额合计为15600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加工的医疗器械未取得备案和生产加工医疗器械不符合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行为。赤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生产加工医疗器械未取得备案的行为责令当事人限期在30日内取得医疗器械备案;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没收违法生产的医用一次性隔离衣,罚款10.92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八:

  崇阳县吕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
 
  崇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群众举报,称崇阳县吕某经营的运动品牌店涉嫌销售假冒知名品牌运动鞋及运动服装。该局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实施了现场检查,并对当事人库存的标注有阿迪达斯、耐克标识运动鞋、服装进行了抽样鉴定。经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认定当事人库存的标注有阿迪达斯、耐克品牌标识的产品为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崇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没收、销毁侵权服装、运动鞋,罚款22.8205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九:

  通山县某电梯工程公司未按规定要求维护保养电梯案
 
  2020年5月29日,通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执法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销售安装在通山某小区的十七台电梯2019年安装使用至今无维保合同和维保记录,该局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并立案调查。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通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6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十:

  咸安区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虚假宣传案
 
  根据消费者举报,咸安区市场监管对咸安区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办理汽车贷款服务中收取服务费进行检查。
 
  经查,当事人在提供汽车贷款服务过程中向消费者宣传赠送“精品”、“代办上牌”零费用,目的是为突出优惠政策,吸引消费者办理按揭贷款购买车辆,而实际办理过程中,向消费者收取了“精品”、“代办上牌”费用。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咸安区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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